哪些人名能被注冊成商標呢?
發布時間:2020-08-07 作者:南京一元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商標就是消費者在日常生活中常說的“品牌”,消費者認可某種商品,其品牌就會具備辨識度,從而產生品牌價值,商標作為無形資產對企業的形象塑造具有重要意義。將品牌注冊為商標能更有效的保護企業利益。
企業通過注冊商標取得商標的專用權,任何人未經商標所有權人許可或同意,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該商標,則構成侵權。反之,若企業未注冊商標,正常經營活動也可能侵犯他人的商標專用權,企業非但無法盈利,還可能產生賠償。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社會公眾知識產權意識的提高,注冊商標成為企業的共識,相應的,具有辨識度的人名也就成為商標的選擇之一。南京商標注冊
人名能否注冊成為商標?
● 公眾人物的人名
首先說明,公眾人物本人或經其授權后,以公眾人物姓名注冊商標不在本文的討論范圍內。比如李寧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李寧體育(上海)有限公司早在多類商品上注冊“李寧”商標,董明珠擔任法定代表人的珠海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將“董明珠”、“董明珠的店”注冊為商標,林志玲亦將自己的姓名注冊為商標。本文所討論的前提為非姓名權人將該姓名注冊為商標的情況。
姓名權屬于人格權,但也包含經濟利益,名人姓名尤為突出,公眾人物的姓名和公眾人物自身的商業價值聯系緊密,社會公眾極容易將商品和該公眾人物聯系起來。若公眾人物的姓名可以被隨便注冊為商標,將會產生“搭便車”的競爭行為,擾亂市場正常秩序。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規定了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幾種情形,并未明確人名是否可以作為商標,但在其第一款第(八)項明確“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商標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可能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其他不良影響”。將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領域公眾人物姓名等申請注冊為商標,屬于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響”。
姓名包括登記于戶口簿的正式姓名,藝名、筆名等非正式姓名。在此需明確將姓名商業化利用予以保護的條件應滿足:(一)特定名稱應具有一定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并用于指代該自然人;(二)特定名稱應與該自然人之間已建立穩定的對應關系。這實質和《反不當競爭法》對“姓名”的保護是一致的。
當然,公眾人物也有受眾范圍和知名度的差別,商標審查一定程度上具備主觀性。對于已經去世的名人,司法實踐一般從不良影響層面考慮;而對于在世的名人,若非姓名權人率先注冊商標,則姓名權人可依法提出異議、無效。比如在喬丹商標爭議行政訴訟系列案件中,喬丹體育公司作為國內有名的體育用品銷售公司,擁有“喬丹”“QIAODAN”等注冊商標。而邁克爾?杰弗里?喬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作為消費者熟知的著名籃球明星,其姓名具有高度辨識度,但其并未代言喬丹體育公司的商品。“喬丹”系“Michael Jeffrey Jordan”中“Jordan”的中文譯名,最終,法院認為涉及“喬丹”商標的注冊損害了邁克爾?杰弗里?喬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權,依法應予撤銷,而對于拼音“QIAODAN”“qiaodan”,邁克爾?杰弗里?喬丹不享有姓名權。也就是說如果中國的相關公眾對外國公民姓名的一部分的中譯文與特定主體建立了穩定聯系,就可以視為外國的民事主體對這一名稱的中文翻譯享有權利。南京商標注冊
能否能以公眾人物的姓名注冊商標還需結合實際情況具體考慮,比如“鐘南山”院士的姓名就是在特定的時間節點和社會環境下,不僅具備了高辨識度,還應列入“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領域”范圍,屬于禁注的范圍,商標局認為其注冊為商標易產生不良影響是比較妥當的。
● 非公眾人物的人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八條規定: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的標志,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顏色組合和聲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注冊。普通人姓名作為文字的一種,自然是可以被注冊為商標的,但若姓名文字屬于《商標法》規定的不能被注冊為商標的標識,則需具體審查整體是否違反禁注條款。南京商標注冊
同時也必須注意到,因姓名具有一定的重復度和近似度,注冊之前還需查詢有無在先注冊的商標,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另外,若因自身姓名與已注冊商標相同,并不必然能以姓名權主張相關權利,還需證明自身姓名在他人注冊商標申請前就具備一定的知名度,且消費者看到該商標會在商標專有權人和姓名權人之間建立穩定聯系。 (來源:京法網事)